第一条 基金会开立基本账户用于银行收付业务。如根据业务需要,确需增开一般账户、专用账户、外汇账户,需由秘书长提出申请报理事长或常务副理事长批准后方能开立。
第二条 基金会应遵照国家相关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,不得向个人或企业出租、出借基金会在银行开立的账户。
第三条 基金会应认真执行《银行支付结算办法》、《票据法》等,所有业务应通过银行网银进行结算。
第四条 基金会收到的现金、汇票、支票、外币等银行收款凭单应及时送存银行,外币及时办理兑付,并进行账务处理。
第五条 基金会收到的现金、外币不得坐支。支票、汇票、汇兑等付款,均须登记备查簿,详细填写单据编号、收款人名称、金额、用途、借款日期、报销日期等,并由经手人签字。
第六条 出纳定期与银行核对银行存款余额,并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,会计需对银行余额调节表进行审核,对未达账项应及时处理。原则上,未达账项不能超过一个月。
第七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负责解释,自印发之日起执行。
2023年2月6日